印染行业的印花版权侵权纠纷中侵权印花产品的(2)
如果检索到类似图片,需将检索到的图片与原告印花作品之间进行分析:两者的图案要素是否相同,原告是否有接触该检索到的图片的可能,原告是否构成抄袭等等。
可见,销售者、生产者以原告印花作品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作为抗辩理由的,鉴于此类证据的收集难度较高、专业分析性强,销售者、生产者宜委托专业机构收集证据,并委托专业律师分析证据。
三、销售者、生产者对被控侵权产品提供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立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参考案例2】《广东原创某传播有限公司诉杭州某居室用品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010)朝民初字第32775号
广东原创某传播有限公司制作、发行有卡通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作为该卡通片的著作权人,对其中的喜羊羊、美羊羊等卡通形象亦享有著作权,并进行了作品登记。广东原创某传播有限公司发现杭州某居室用品有限公司产销售了带有上述卡通形象的“胜伟”高支棉印花被套,北京某商业投资有限公司销售了杭州某居室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上述被套。故广东原创某传播有限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杭州某居室用品有限公司和北京某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43600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杭州某居室用品有限公司明确认可涉案被套是其向北京某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供货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从涉案被套本身来看,在包装内有产品合格证,并有杭州某居室用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地址和电话等标识,故从表面来看该被套符合《产品质量法》有关产品标识的相关规定。对于这种产品标识符合法律规定的商品,北京某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销售商在进货时施以普通注意力无法注意到涉案被套上的卡通形象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故北京某商业投资有限公司主观上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但鉴于涉案被套上的卡通形象是侵权的,北京某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停止销售涉案被套。据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一、杭州某居室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涉案卡通形象的涉案被套,并赔偿广东原创某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二、北京某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带有涉案卡通形象的涉案被套。
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第五十三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第十九条规定,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四、调解
如果被控侵权印花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难以收集各项证据的,还可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在江苏、浙江等地处理印花版权纠纷时,一般通过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机构进行庭前调解,或者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以调解结案的,法院应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
例如,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黄某诉陈某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007)通中民三初字第0290号,《通州市某布艺贸易有限公司诉张某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007)通中民三初字第0167号,《深圳市某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胡某侵犯著作权纠纷案》(2007)通中民三初字第0148号等。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江苏某转移印花纺织品有限公司诉吴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2006)绍中民二初字第106号,《江苏某转移印花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葛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2005)绍中民二初字第13号等。
文章来源:《印染》 网址: http://www.yrzzs.cn/zonghexinwen/2020/1106/348.html